
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威海百合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审判中驳回原告江西九华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况】 本案中,诉争商标系第12126596号“百合康”商标,由九华堂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系第5879796号“百合康BAIHEKANG”商标,由百合生物公司于2007年1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
【裁定判决】 2015年3月27日,百合生物委托山东恒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诉争商标无效。2016年2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对诉争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等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百合生物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因广泛使用、宣传,已经为相关公众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若允许诉争商标在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所可能延及的服务之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无法起到商标应有的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
【法院忠告】 申请注册商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得同他人在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注册商标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在判决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突破《区分表》,打击恶意注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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